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璿恩
陳清河
相 對 人 柯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
,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
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
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
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6,641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用 25,8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53,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