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68號
SLDV,114,司票,116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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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吳柏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家瑋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2月12日經提示,竟
不獲兌現,尚積欠8萬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9日為本件聲請,並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1紙。則上開提示日114年2月12日顯然晚於本件聲請
,斯時系爭本票業由本院保管中,非由聲請人占有,聲請人
自無從現實出示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難認已踐行
付款提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既有未備,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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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