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翠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間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319元部分強制執行經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為5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