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碧芬
相 對 人 承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施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施碧芬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
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
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379號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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