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詹禮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豐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