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05號
SLDV,113,訴,9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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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游黃富美

黃玲玲
黃文乾
黃俊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相同,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154至17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建物,第一層面積
為132.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第二層(含露
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系爭305、306地號土地為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依序為73、22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
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4、126至129、278至2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參以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為5人,倘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所分得之面積均非甚大,不僅使各共有人不易按其分得部分
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
效用。復衡諸兩造均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以金錢補
償對造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5頁),自不宜採取將系爭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
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再酌諸系
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北投區,步行1分鐘可達關渡宮,附近
交通、生活機能尚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
式出售,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
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
理及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
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
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 【第一層面積:132.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第二層(含露台)面積:150.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o所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黃富美 16分之1 2 黃玲玲 16分之1 3 黃文乾 16分之5 4 黃俊祐 16分之4 5 黃文慶 1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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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