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74號
SLDV,113,訴,16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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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湘玉
訴訟代理人 陳震東
周清敏
被 告 施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度間參與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
籍未釐清權屬之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000-00-000標號)(下稱系爭土
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伊得標。嗣被告竟主張
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
標售拍賣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
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標
售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伊之父親施兩旺即已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95年間經人檢舉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70號、63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施兩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期間伊亦與施兩旺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施兩旺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後,仍由伊繼承並繼續占有。伊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伊已於決標日後10日內
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伊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合法,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
,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
號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進行系爭土
地之標售,且系爭土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原告
以201萬1,008元決標;嗣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2日
,被告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等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1077
811號函通知被告於收該函之次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
補正申請書上決標金額之填寫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日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證明
文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簽收該函,並以快遞郵寄補正文
件,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無收文紀錄,惟被告於郵寄文件
後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新北市地政局承辦文件已寄出,且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13年2月1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210388號
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證,被告確於補正期間內辦理文
件補進作業,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又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於原
告決標得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
買權資格之人即被告以書面向該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
繳清價款。復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該繳款通知後,並於
同年月29日繳清價款,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
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2號函、112年
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714425號函、113年10
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資料、113年11月
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
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
10至13、14至15、16至20、32、62至91、178至179、180至1
83、 228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之要件: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
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
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
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上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自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占有人於97年7月1日
前已占有該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
土地者,即就該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
 ⑵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
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及第94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
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此亦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復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旨在賦予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該條項款所稱占
有,自應與民法保護占有之體系為一致之解釋,凡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不問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屬之,並得
就自己之占有與其所繼承或受讓之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而非
割裂地予以認定。
 ⑶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且按占有人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
第9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既屬消極確認之訴,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97年
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至標售時仍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被告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前
後兩時為占有後,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存在,再由原告負反
證推翻繼續占有事實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係以占有之意思將其所有之
鐵製貨櫃(下稱系爭貨櫃)1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施胡阿珠間就系爭貨櫃買賣之證明書(本院第188
頁)為證;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曾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
貨櫃、樹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
號之1)、圍籬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
968040號函暨檢送之112年第5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
略圖(本院卷第62至64、70至7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3691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
院卷第92至1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95年6月5日)可知,被告之父親
施兩旺生前於不詳時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0地
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興建圍籬飼養雞鴨,並搭建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鄉○路0段000○0號之鐵皮屋,亦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舉移送法辦,施兩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
承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並搭建鐵皮屋
,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20地號
土地係施兩旺之祖父於35年間向訴外人林陳妹承租使用,嗣
林陳妹約於38年間死亡,無後代子孫,施兩旺即為林陳妹
墓祭拜,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定林陳妹確為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林陳妹死亡無後代子孫;又證人即斯時臺北縣汐止
鄉長里長陳志勝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伊現年(指於作證當
時即95年間)45歲,在伊就讀小學時即7、8歲時,施兩旺使
用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施兩旺重修林陳妹之墳
墓,並祭拜迄今等語;再參以偵查時現場圍籬、鐵皮屋之照
片認定鐵皮屋建築樣式久遠,其外牆及圍籬等均顯露多年風
雨吹打跡象,而認定施兩旺自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5年間占
有期間已逾10年,而已逾侵占罪之追訴時效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父親施兩旺
於85年以前某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陳志勝
之證述施兩旺至95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有37年或38年,
且於95年間遭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其仍占有系爭土地,因追
訴時效已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③且為被告出具證明書之施胡阿珠,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詢問時亦陳稱:伊從18歲迄今都居住在當地,伊清楚系爭土
地實際坐落位置約在伊家附近廢鐵場附近,約30年前貨櫃就
放在該處,貨櫃放置廢鐵及雜物,伊有連同貨櫃所有物一併
轉讓與被告,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又證人張志良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是被告之父
親施兩旺在使用,種一些菜、養魚,被告和被告之父親也有
一起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而伊於87年退伍,伊退伍後,被告
及被告之父親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是被告之父親所搭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出售,
有出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而施兩旺係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足認施兩旺生前即以占有之意思而陸續直
接占有系爭土地至87年間,嗣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
人,嗣施兩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則施兩旺與被告
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復依被告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1至88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告標
售前亦曾於10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錦信
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
110年5月17日止。且如前述,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
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代
為標售前,經勘查系爭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貨櫃、
樹木、鐵皮屋、圍籬坐落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該標售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於標售時,
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
用系爭土地,於87年以後仍有繼續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至95年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其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已超過10年;被告亦基於與施兩旺共同占有之意思,於10
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嗣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後,被告仍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使用、及自行放置貨櫃,又被告為施兩旺之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期間應與施兩旺於生前占有之期間合
併計算。準此,堪認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
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
,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④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志良為被告之親屬,張志良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參以證人張志良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施兩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祖父於35年間向林陳
妹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林陳妹38年間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再由施兩旺繼承其祖父之占有,並於69年間重修
林陳妹墳墓並祭拜至95年間等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10
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錦信,以此
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難僅因證人張志
良為被告之親屬,即認其證詞不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足取。
 ⑤又原告雖主張依87年5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故被告與施兩旺並未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空照圖即僅能證明87年5月10日拍
攝時之系爭土地狀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87年間已由施
兩旺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得知,施
兩旺於87年以前至95年間遭檢舉時仍繼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⑥基上,被告既已證明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後,被告繼承施兩旺之占有,
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以自己占有意思而為占有(放
置貨櫃)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
認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即占有系
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至標售時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較為可採。是可認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之規定
合法行使,並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繳清價款:
 ⒈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
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
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
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
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共有土
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五、申請人為基地
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
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
料。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優先購買權
人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應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
後段、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並檢附戶籍謄本、保證人出
具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87年航照圖、申請書、保證金票據(發票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臺幣100萬元正),依地籍
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文件後,於補正期間即
113年2月1日前補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附文件影
本、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暨原告所
附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至122、178至21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
金之價款、檢附文件並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且未依期限補正,應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1號
函通知被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匯款繳清系爭土地相當
於得標金額之價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29日繳清價款,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2
8至232頁),足認被告已依限繳清價款。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遵循標售
程序向新北市政府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繳清價款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要件,且逾期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云云,
均不可採。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標售案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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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