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文才
被 告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涂勝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涂勝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因原告誤繕而有前述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