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會議記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07號
SLDV,113,補,160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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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北投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宜嘉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載
之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民國
113年4月27日北投公園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即北投公園
大廈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議案三:選舉第八屆管
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其性質,均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
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31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即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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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