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萬6,420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
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共
8萬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0萬9,782元【計算式:426,420+83,362=509,782
】,應繳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630元外,尚應
補繳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