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16號
SLDV,113,補,151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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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甘畢莉
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林水源
張尚徳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16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水源、被告張尚德應連帶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1/10000之所
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甘畢莉、原告甘美麗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萬4,317元【計算式:19萬5,341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70(平方
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251/20000(即原告2人各請求移
轉之權利範圍)×2(即原告之人數)≒415萬4,317(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張尚德
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40萬3,712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40萬3,712元;上開二者合計為455萬8,029元【計算式:415萬
4,317元+40萬3,712元=455萬8,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
,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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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