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智勤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錦琴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之附表。㈡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載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陳福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起
訴狀內並未檢附附表,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內容亦
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