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有明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
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對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金
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兆富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該公
司除曾奎銘外,沒有其他董事,兆富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得擔
任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聲請為兆富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兆富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及監察人各
一人,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112100號函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3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9800號函廢止登記。兆富公司章程
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呈報法院,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兆富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13日北院縉民科信字第1130112031號函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兆富公司清算時即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曾奎
銘為法定清算人,而擔任兆富公司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次查,曾奎銘雖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任兆
富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其並非兆富公司法定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本案訴訟卷一第324頁、第338至342頁)。惟按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
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
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
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
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事為曾
奎銘,曾奎銘對外即為兆富公司之董事,於兆富公司經廢止
登記後為兆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得在本案訴訟中以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兆富公司。準此,兆富公司既非無法定代
理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曾奎銘有不能行
使代理權之事由,即無為兆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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