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6275號
KSEV,94,雄簡,6275,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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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275號
原   告 乙○○
           樓之3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尤靖雅所交付轉讓,由被告所簽發 支票號碼:MQ58682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70,000 元,發票日94年6 月8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之支 票1 紙(下爭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時,系爭支票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尤靖雅向被告 陳稱因經營生意,需要金錢週轉,請求被告借予系爭支票使 用。系爭支票被告借予尤靖雅時,僅有在發票人處蓋印,其 餘如支票金額、發票日期部分,被告均未記載,是被告自無 需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 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其僅係借票予訴外人尤靖雅等情而 為抗辯,則原告得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茲敘述本院心證如 後。
五、被告以其僅係借票予訴外人尤靖雅等情而為抗辯,則原告得 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 年 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且觀諸卷附之系 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記載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 ,故系爭支票確係以被告發票用印章而發票之事實,應堪認 定。至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將系爭支票借票予尤靖雅,借予 尤靖雅當時系爭支票上僅有發票人處有蓋印云云,惟查,系 爭支票既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非因「印鑑不符」而退 票,則參酌首揭判例要旨,應認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故自應由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上開事由為舉證。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如上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㈢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則縱被告上開抗辯事由為真,然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既已具備依票據法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且被告在借票予尤靖雅之初,並非不得預期尤靖雅有 可能在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後並使票據流通之危險,惟被告 竟甘冒之,故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依照權利外觀理論, 對於作出票據權利外觀之人,應對於善意信賴其權利外觀之 人,負票據法上之責任,被告亦不得免除其發票人之責。 ㈣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事由為真;且縱被告 所抗辯之事由為真,依照權利外觀理論,被告亦無法免除其 對執票人即原告之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票 據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日期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前段分 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 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日即94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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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