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分之32)及其上同小段6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總面積:1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7
.02平方公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
為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生活自理
能力退化,先前曾住在安養院,但因受監護宣告人住居不慣
,聲請人已將受監護宣告人接到屏東同住,並聘外傭全天候
照顧,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生活費、伙食費、醫藥及
看護費等,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目前受監
護宣告人存款餘額約150萬元,若遇受監護宣告人突發緊急
狀況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所剩資金恐不足支應,為此擬出
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使聲請人有足夠資 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及生活起居等語,並聲明:⑴准 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程 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第28、31、59、65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志清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 見第45至4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即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聲請處分之不動產原係受
監護宣告人所住,因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爬樓梯,已將受監護 宣告人帶至屏東市伊買的電梯大樓居住(見本院113年12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已不良於行已無 法居住於原住所,其名下雖有存款共約150萬元,但考量受 監護宣告人有長期醫療需求,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名 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應長期醫療及照護所需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A02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