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廖美麗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函請債務人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務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債務人遲未補
正。本院再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
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
寄存送達與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4年2月6
日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堪
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