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8號
SLDV,113,消債更,208,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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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債 務 人 彭宥承即彭皇儒
代 理 人 楊志琦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丙○○○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8-10頁)、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1-14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2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2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6頁)、租賃契約書(
司消債調卷第70-7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
第7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78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存款明
細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及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0-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
第130-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就字
第11313062960號函(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4年1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18012號函(本院卷第188
-18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71217號函(本院卷第42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44-54頁)及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1頁)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㈡本件債務人現年30歲,目前兼職廚師及外送員,每月收入約4
萬9,000元(本院卷第57頁),名下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司消債調卷第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金額7萬9,000元之保單(本院卷第130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萬75元、解
約金合計5萬2,067元之保單(本院卷第144-154頁),相較
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3萬2,913元,並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勞力、尚須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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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