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97號
SLDV,113,救,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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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屠勝國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636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伊已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
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且
參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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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