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泳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理由狀,另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
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5,88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
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該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
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裁定,惟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
由,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