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否
認甲○○為其推定之生父,惟甲○○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受胎期間在伊母
親A002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
生女,然伊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爰聲請否認
推定生父,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甲○○之婚生女。
三、相對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對鑑定報告也無
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受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甲○○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相對人固未爭執,然因子女身分之確
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卷第2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
定之。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
條第1、2項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胎期間係在A002
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女等
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3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
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A
01父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甲○○是A01之父親」等語,有該院
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卷第17-19頁),考量以DNA鑑定親
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率極高,相對人對鑑定結果也無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
等語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否認甲○○為其生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A002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
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
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
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