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68號
SLDV,113,司繼,266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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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高承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張玉枝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
具狀陳報其妻子於112年8月確診罹患肺腺癌第4期,又陸續
於113年6月、8月遭逄父、母親先後往生。在照顧妻子之餘
亦須處理父母親之身後事宜(身為長子),實有分身乏術,心
力交瘁而難以面面俱到,事事兼顧之無奈云云,有陳報狀在
卷可參。惟查聲請人之妻子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在
醫院治療,而其父親於113年6月往生,聲請人於8月19日即
向本院聲請拋棄對其父親之繼承權,顯已了解拋棄繼承之程
序,且在被繼承人高張玉枝過世後並無難以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之情狀,有聲請人所提訃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且聲請人自承
因分身乏術,故而耽延2日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即可得知聲
請人知悉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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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