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134號
SLDV,113,司繼,213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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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林世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民國113年
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世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世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世
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世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被繼承人林世山共有坐落宜蘭市
○○○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對被繼承人林世山訴請分割共有物,因被繼承人林
世山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庭公告、戶籍謄本、宜蘭地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影本,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林世山均為土地
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
世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林世山已於
11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自
被繼承人林世山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
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查,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及同意書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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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