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55號
SLDV,113,司繼,205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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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哲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地○○00號,民國110
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
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哲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禮智向聲請人借貸未為償還,惟第
三人張禮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過世,聲請人遂以第三人張
禮智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第三人張淑斐張芝菁
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被繼承人張哲耀於110年6月21日
死亡,聲請人與第三人張禮智之其他繼承人張淑斐張芝菁
先成立和解,足證聲請人對第三人張禮智確有消費借貸債權
415萬元,而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對訴外人林顯明有本票債
權332萬3,000元,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曾對訴外人林顯明
請強制執行中,惟第三人張禮智已於107年4月23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亦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哲耀之父張禮智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張哲耀為第三人張禮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第三人
張禮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函、被繼承人張哲耀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
7號和解筆錄、99年度司票字第2040、13453號本票裁定、
100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哲耀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0年6月21日死亡迄今3年餘,顯逾民法第1
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
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
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經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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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