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游蔡秋香
代 理 人 游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民國74
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王○○○之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又甲○○之養女
王○○已與甲○○終止收養關係,故無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王○○○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共同繼承自王○○○之土地遺產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遺產之
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既
已無法定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
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
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