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8日提示後,
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如附表到期日之記載不清晰,無
從辨識,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
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4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6日 66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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