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7494號
SLDV,113,司票,2749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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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4號
聲 請 人 魏素霞


相 對 人 游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9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1,2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CH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291189 3 112年11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680136 4 113年6月15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SR29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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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