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60號
SLDV,113,司拍,36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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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賴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94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5月3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4年5月1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828萬元、300萬元及10
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
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
5,418,9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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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