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19號
SLDV,113,司拍,319,2025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許筱君

債 務 人 張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及621萬元
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2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債務人張基成為保證人,於112
年7月14日向伊借款1,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14,938
,1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