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
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
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成立,雙
方約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依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因未成年子女甲○○曾於11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
提及相對人父親乙○○會拿鐵鎚丟擲及持鐵鎚嚇未成年子女甲
○○,並將未成年子女甲○○關在車上不讓其下車,因此未成年
子女甲○○不想住相對人家。況且,早在113年5月間,未成年
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就有遭受乙○○以藤條、衣架等物品
施打等情事。又因相對人與乙○○、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乙
○○對未成年子女甲○○施予暴力,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身心發展,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之訪視調查報告為證,相對人卻對自己父親施暴之
事選擇漠視、掩蓋,未能給予甲○○及時協助,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
通常保護令),爰聲請暫時處分,在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父親乙○○並未施暴於未成年子
女甲○○。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所憑113年7
月29日未成年子女甲○○之證述,業經未成年子女甲○○於113
年9月3日於閒聊時,向相對人提及其於113年7月29日開庭時
之證詞係「說謊騙人」、「跟法官說謊」,說謊之原因係「
因為我很怕爸比」、「就是爸比叫我一定要講那些,不然他
就一定會罵死我」,故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為不實
陳述,未成年子女甲○○因懼怕聲請人生氣,始向通常保護令
之承審法官為不實陳述,此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
錄光碟及譯文為證。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
診斷書所載,未成年子女甲○○之傷勢為「傷勢一點一點,係
為遭蚊蟲叮咬、皮疹抓癢破皮結痂」、「腿部一條一條條狀
傷痕,為跌倒擦傷」,顯與聲請人所主張遭乙○○持鐵錘毆打
之傷勢明顯不同,若未成年子女甲○○曾遭鐵鎚毆打,豈可能
僅有表皮皮疹等肌膚病灶及刮痕,而無傷筋挫骨等較深層之
挫傷或瘀傷,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父親乙○○之施暴行為及相
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一事,與常情事理不符,顯係
聲請人之搶奪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手段。況目前未成年子
女甲○○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接送上、放學,並未使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父親乙○○有獨處之情形,相對人住家已裝設智
慧監視器 ,得證明根本無家暴發生之可能性。另兩造依系
爭調解筆錄已順利運作8個月,實無於現階段另行改定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照顧方式,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具急迫性及必
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398號事件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
區等三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出國就學與
移民、結婚、改姓更名或收出養事宜,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與
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
北市淡水區等三區間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就學
、金融開戶、保險等其餘親權相關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行使之;自113年4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照顧,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後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乙○○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定期會面交往。次查,相對人已
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自屬有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之情形。關於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時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訊問未成年
子女甲○○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
甲○○均表達先前確有受聲請人唆使,而向通常保護令承審法
官不實陳述伊遭乙○○毆打之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另參酌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事件中,曾聲請禁止相
對人父親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接觸,然未獲法院許可,是
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甲○○受乙○○施毆打、相對人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甲○○一事,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
對人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非立即由其獨任親權,不足以確保兩造
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認並無於暫時處分程序,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一方獨任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得
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即
無所據,亦無必要,應予一併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