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鄭茜云即鄭聘姿
相 對 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陳泰宏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鄭茜
云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原告
鄭茜云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
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即聲請人鄭茜云因而暫免
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泰宏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業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陳泰宏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人鄭茜云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即應由相對人陳泰宏向本院繳納之
。另關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
費用部分,則業經陳泰宏分別於提起訴訟及上訴時已繳納完
畢,故本件聲請人陳泰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