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常仲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常仲儀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4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
第2頁),嗣債務人拒不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
明書,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2年12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卷第5頁)。再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僅有9
2年8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台,其價值顯不
足敷清償選任清算管理人及實施拍賣等必要費用及發生之債
務,故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