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趙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M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黃南光」,受款人係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
支票寄出後因送貨人員不慎導致支票遺失」等語,致無從認
定系爭支票係尚未交付予受款人時即告遺失?抑或係交付予
受款人後始遺失?進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係喪失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詳述取得、遺失系爭票據之時
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然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是本件因無
從認定聲請人係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