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市
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
蹤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8年4月5日即民國32年4
月5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A
04戶內,出生別為「長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
,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為
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未
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1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2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6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