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20號
SLDV,113,亡,20,202502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詠盛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獻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獻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8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獻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周獻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
文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
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
1 年內為之。第1 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詠盛為失蹤人周獻鐘之子。失蹤人
周獻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山友一行12人前往桃園市復興
區唐穗山縱走登山,然因逢強烈颱風杜蘇芮襲台,失蹤人周
獻鐘及賴姓山友2人體力不濟,欲先行返回登山口,不料該
賴姓山友回程走不動,向桃園119求助,留在原地等待救援
,失蹤人周獻鐘則繼續返回登山口,然遲未返抵,失聯至今
。嗣搜救隊從112年7月25日、26日整日在山區沿途搜尋,迄
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報案表示失蹤人周獻鐘失蹤。前開情形,顯屬「無法避
免」而「不可抗力」之災害,失蹤人周獻鐘因遭遇災害失蹤
經消防人員搜救至今未果,可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
體,業已符合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要件,爰聲請確認
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周獻鐘之
戶籍謄本、新聞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周獻鐘之入出境、刑
事前案、勞健保投保紀錄、治喪紀錄,均查無其仍生存、活
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及勞保
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458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597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8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關112年7月中旬杜
蘇芮颱風侵台期間,是否曾接獲報案,而前往搜救失蹤人周
獻鐘之紀錄,該局函覆之救援勤務檢討報告略以:「於112
年7月24日14時25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唐穗
山有12名網路自行組隊之登山隊伍,因有團員提前返回登山
口,因路線不熟迷失方向急需消防人員救援…於17時30分搜
救人員將1 名迷途賴先生安全帶至雪白山登山口。賴先生
登山口後,表示還有一位周先生與他一同先行折返但未見於
登山口…搜索任務持續至112年8月6日15時34分,共14天,仍
未尋獲登山民眾周先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10月1日桃消指字第1130034457號函暨檢覆之災害搶救案
件紀錄表、救援勤務檢討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獻鐘因災死亡而
未發現屍體為真,爰依前揭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參;又「確定死亡與死亡時
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
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1 項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
 星期以上2 個月以下」,亦有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4 項、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周獻鐘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1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