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清償遺產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60號
SLDV,112,重家繼訴,6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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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A04
關 係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A05為被告A0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A02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1頁)
。而本件關係人為被告A02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5、13
7頁)。茲因關係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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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