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64號
SLDV,112,訴,186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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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陳錦豐
黃莊彩霞即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瑞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參佰貳拾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許
莊彩鬃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應由被
黃莊彩霞(下稱其姓名)為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另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下稱東元電機)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利明献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26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合,爰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陳錦豐(下稱其姓名,與黃莊彩霞東元電機合稱被告
)、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之債權人,而莊秋於83年11月
23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東元
電機設定之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如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
東元電機將得由系爭不動產優先受償,致原告對莊秋之債
權可能無法受償或減少受償金額,是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存否,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錦豐、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有金錢
債權,而莊秋於8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東元
電機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陳錦豐、許莊
彩鬃怠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東元電機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致伊對莊秋之金錢債權受侵害,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東元電機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東元電機以:伊前與訴外人盛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盛豐電
器)簽訂經銷合約,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秋提供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盛豐電器對伊因
經銷合約所生所有債務之清償。嗣盛豐電器與伊之經銷交易
過程中,累計積欠伊貨款527萬6,854元,伊因此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盛豐電器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1年度
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伊並
持該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6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字裁定)
准予拍賣並確定,故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莊彩霞則以:伊與許莊彩鬃沒有見過面,不清楚許莊彩鬃
的債務,並無義務承擔本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錦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陳錦豐、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有金錢債權
,及莊秋於8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東元電機等情,業提出土地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合法通知文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查詢拋棄繼承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62頁),復
未經被告爭執,堪可信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擔保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東元
電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盛豐電器與其間因經
銷合約關係所生貨款債務527萬6,854元,業就該債權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系爭拍字裁定確定等情,業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拍字裁定及確定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字裁定
卷宗審核屬實,堪可信實。
 ㈡然,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3項、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
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
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東元電機對盛豐電器因經銷合約所生527萬6,8
54元貨款債權,已如前述,則該債權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因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時效至多得自該日重新
起算5年至96年3月1日,東元電機雖於95年5月24日聲請本院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見本院95年度拍字第606號卷第4
至16頁),並經本院以系爭拍字裁定准許,然依據前開說明
,此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上揭東元電機對盛豐電器間之
經銷合約所生527萬6,854元貨款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6年3月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即101年3月1日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
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
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
之妨害。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登記請求權,雖非債
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錦豐、許莊彩鬃本得
基於其等為莊秋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821條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東元電
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迄今未對東元電機為此項之
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以
其為莊秋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東元電機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2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東元
電機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芝區 芝柏段 305 130.85 全部  2 新北市 三芝區 芝柏段 329 4434.47 562分之7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00號 70.88 全部

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83年11月23日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權 淡地登字第020856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20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盛豐電器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3淡地字第006969號 共同擔保地號:芝柏段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芝柏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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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