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0號
SLDV,112,訴,107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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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已於訴訟繫屬後經變更為
孫劼剛,又變更為張瑞清,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3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4
至5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
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核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379至38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J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本件社區住戶,於111年9月25日經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
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1日止。然本件社區竟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9款關於
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並於111
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以系爭規約
條款為據,表決同意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之原告管理
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依「宏國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
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出,被告無權
決議解任或罷免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並經公
告,系爭規約條款係嗣後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亦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前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原告
;又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罷免事由,至被告所指其他事由,亦非系爭規約條款規
定之情事,故系爭罷免決議未有規約為據,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業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自決議時即
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故被告於111年1
1月11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自得適用系
爭規約條款,依其規定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議案。原告前為
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擔任財務召委後,無任何
理由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說明財報有何錯誤或其拒絕簽
核之理由,導致被告不能如期公告財報,又故意拖延或拒絕
簽核廠商請款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請款單,或要求將
支出憑單送至其住家簽核,且多次於被告例會會議中途早退
離席,罔顧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顯不適任管理委員,原
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
事由。嗣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被
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
決議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是被告
自得依系爭規約條款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通過系
爭罷免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務召委;於111年9
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㈡本件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規約條款):「
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或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
事時,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以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罷免。」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
「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
理委員會處置。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決
議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即系爭罷免決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
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
並經重新改選,則兩造間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所生之法律關
係,固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罷免決議效力即已生爭
執,並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攸關原告有無構成罷免事由之
行為,及其於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是否得參與管理委
員會會議等,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
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仍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原以第26屆管理委員之法律關
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所述,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㈡原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在程序上
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規約條
款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罷免決議則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
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先堪認定。是
以,系爭罷免決議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召開第26屆管理
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時,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第2
6屆管理委員,且任期已開始,而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系
爭規約條款業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增訂,係屬已生效之規約,則系爭罷免決議依已生效之
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第26屆
管理委員身分,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始經增訂,基於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當以規約增訂生效後始有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得
以111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111年9月2
5日即已當選之原告。惟查,系爭罷免決議經被告表決通過
之時點即111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罷
免決議係在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方適用系爭規約條款
,認定原告所為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而作成罷
免原告之決議,並非將系爭規約條款回溯適用於其增訂生效
前之事項,自無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又系爭罷免決議
係依系爭規約條款,判斷管理委員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罷免
事由,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初無將所定罷免事由之範圍限
定於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始發生者,亦無將其罷免對象
限定於同條款增訂生效後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解釋
上自不得任加條款所無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
月15日增訂生效,而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1
1月1日起始,則在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系爭規
約條款已增訂生效,在此範圍內,系爭罷免決議亦非溯及的
將系爭規約條款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任期已開始任期之管理委
員。綜合上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約條款不得適用於增訂
生效前之事項等情形,亦無所謂系爭罷免決議不得以系爭規
約條款為據,罷免增訂生效前已當選之原告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尚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51號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
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倘未
有規約為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
為罷免或解任決議應屬無效。然徵諸前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
及法律見解,其中新北地院判決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罷
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該社區規約尚無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
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倘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罷免或
解任,該決議自屬無效;而本院另案判決則係以社區規約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資格之規定
時,應限縮於次屆選舉時始能適用,而不得於同屆選舉逕行
適用。可知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原因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規約條款係
在社區規約增訂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未直接影響或變
更特定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增訂生效後,尚須由被告依系
爭規約條款決議通過,始得罷免特定之管理委員,此與社區
規約嗣後增訂關於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或被選舉資格之
限制,得否溯及的適用於已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之問
題,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持見解,難認有
據,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
理委員,依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
既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或管理委員無權決議罷免或解任原告。然查,系爭
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
效,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規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非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通過
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又系爭規約條款
係屬本件社區規約之規定,其位階不低於本件社區選舉辦法
,且系爭規約條款增訂在後,故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規約
條款增訂生效後,關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任,自
應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採。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會議決議通過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
,其性質應屬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總意之表達,並非先行
議決該罷免原告之議案,與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所作成系
爭罷免決議之效力尚無直接關連,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
員身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
認定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
拖延或拒絕簽核請款單、多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符合系爭規
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乃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惟此等罷免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簽核財
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被告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所指
其他事由則非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
鄭暐案」議案,所列罷免事由略以:①原告無任何理由故意
不簽核財報,亦未說明會計人員編制之財報有何問題、②惡
意拖延廠商款項,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要求將
支出憑證送至原告住家簽核、④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請款單、⑤拒絕簽核廠商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⑥9月份例
會於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顯已
不適任管理委員,遂提請議決將原告罷免,經決議通過該議
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嗣於上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
第1次例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且有
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會
議記錄、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可資為
證(湖司調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16至118頁),
首堪認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財務召委
1名;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
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委員會分為8個
工作組,財務組管理財務收支,及帳務查核,直接指揮會計
人員;財召負責支出以及庫存現金控管(財務收入以及保證
金暫收款得委託其他組員負責監管),此觀本件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7款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點、第7點
即明(湖司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342頁)。由上可
知,本件社區會計報告等之提出及公告,確屬被告之職務;
財務召委則負責關於本件社區基金款項之收支、運用等財務
管理,以及帳務查核、會計人員指揮等事項,故本件社區財
務報表之簽核,自屬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之權責範圍無誤
。又原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第25屆財務召委期間,自111年4
月起至10月間均未簽核每月財務報表;依本件社區慣例,財
務報表均須經財務召委簽核後,方由被告依規定公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2、381頁、卷二第404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固表示其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陳稱:本
件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會計人員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
付款程序,且帳簿資料及所謂財務報表即「管理費用收支明
細表」登載內容多有錯誤、缺失,蔑視財會紀律,被告竟強
迫原告簽核此等財務報表,並為其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
第228至236頁、卷二第54至70、468至470頁)。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財務召委僅係被告之組成委員之一,其設置
目的係在輔助被告遂行其職務,而非獨立監查、審計本件社
區財務之機關,亦不因本件社區另行委託物業公司協助處理
財務事項、編製財務報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
間,雖得依規定行使其職權,指揮會計人員,並管理、查核
本件社區財務事項,就簽核財務報表部分,若遇財務報表或
相關憑證單據有錯誤或缺失之情形,尚非不得指出其缺失並
要求改正,或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尋求解決後再予簽核,
以完成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惟倘捨此不為,逕行拒絕或延
宕簽核財務報表,或逕以查核、審計機關自居,致被告此部
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時,即可認其所為已該當系爭規約條款
所稱「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原告雖執前
詞作為其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
證據資料,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在被告會
議上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待改正事項並要求改正,或
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向被告說明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
由,抑或採取其他解決方式。原告固陳稱:伊有在7、8月例
會上表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認為要財秘說明製作財務
報表流程,並應選派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惟稽諸其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第10次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
56、262頁),祗見原告提出邀請物業公司財秘(即會計人
員)到會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出
具查核報告、更換財秘等各項議案,要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於
上開會議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要求物業公
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更換物業公司人員,乃至選
派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等事項,均與原告簽核財務報表一
事互不衝突,原告復迄未說明其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報
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之依
據為何,尚難認此係原告簽核財務報表所必須之前提要件。
況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111年1月財務報表業經時任財務
召委陳清寶簽核,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後,111年2月財務報
表亦經原告簽核,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月管理費用
收支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考其簽核
情形,均未見有先經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
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情況,益見原告嗣後所稱
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之理由,實乏所據。復徵諸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已提案
討論原告遲未簽核財務報表之因應方式等,仍未見原告在該
次會議上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一第422頁)。是原告主張
其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已向被告說明,難認有據,
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表示其已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
文字訊息說明未簽核3月、4月財務報表之理由,以此方式告
知群組內之管理委員,並非未說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或
置之不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64
頁)。查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說明:「3及4
月份財報我未簽核,原因是我無法由帳數資料兩相勾稽……」
等語,固堪認定,惟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之
方式,與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或提案討論關於財務報表簽
核之問題,究有不同,既無從確保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均能
知悉,亦難謂足以使被告或管理委員間充分討論、表決,則
此一方式能否取代被告召開會議並就此討論議決之程序,已
非無疑。原告主張LINE群組內諸多管理委員已讀,其已善盡
告知及提醒之責云云,尚難遽採。而原告上開文字訊息中所
指摘物業公司人員未使用Excel格式製作財務報表、未將主
表及附表數字連結等情形,固非不得由被告向物業公司反映
,或經雙方協商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公寓大廈並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適
用,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
本難以期待其專業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規約亦
無財務報表及其簽核過程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社區倘認其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或
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自得於規約中訂定,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議決決定之;又被告委託之物業公司人員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縱令其格式未臻理想,或係以手動方式輸入
數字而未設置計算公式或連結等,亦僅屬財務報表製作之良
窳問題,並不因此致原告完全無從勾稽、查核,而原告亦無
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且在原告擔任財務
召委前,本件社區均係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
經財務召委簽核,並無窒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其要
求財務報表應符合其所指定之格式或製作方式之根據究竟何
在,則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同意或授權,亦非
依相關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
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否則不予簽核,殊難
認係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另稱物業公司人員財會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
款程序、其帳載內容有多處錯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
狀列出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
項缺失等(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並以此援為其不簽核財
務報表之理由。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多屬物業公司人員處
理本件社區財務會計事務是否妥善,乃至帳簿資料登載流程
及內容可否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縱或物業公司人員確有該等
瑕疵或尚待改進之處,亦與原告是否應依規定簽核財務報表
無直接關連,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
又原告雖以書狀表明上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
失,惟觀諸卷內證據,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
曾向被告具體說明其所稱缺失情形,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
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卻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及主張;
另原告未簽核之111年4月至8月財務報表,嗣經被告委請會
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核對發現: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
條金額相符;其他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即財務報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經按月隨機抽核
10筆支出請款單,業經財務召委、監察召委及主任委員簽核
並有外部憑證,且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支出項目及
金額相符等節,亦有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
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0
0至301、422頁),則原告所稱缺失情形縱有一部或全部屬
實,依上所述,亦難憑此認定其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拒不簽
核財務報表,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⒌另查,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遲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
請款文件,經物業公司人員多次促請其簽核後,仍未簽核財
務報表及部分請款文件等情,觀諸被告所提物業公司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揭,物業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1日向時
任主任委員徐銓昇報告:「今早我看到鄭財召有用印-家城
及一零一保全的請款文件,其他請款連同3月財報還是沒蓋
章」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至40、46至48頁);又因原告
拒絕簽核請款文件,導致被告未能即時向廠商付款,並經廠
商發函表明若逾期未付款將終止合約等節,亦有請款文件、
廠商函文、被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2至36、42至5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在擔任財
務召委期間,僅消極的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
未曾積極的向被告說明關於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簽核
問題,或提案商討處理方式,所為已難謂當。復參諸原告於
111年5月14日在被告LINE群組內說明對於憑證之要求事項,
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略以:「會計作業準則,是中央法規……會
業(按應為『會計』之誤)從業人員或主管,都要有基本概念
,同時依附執行」、「我的窗口是財秘,所有憑證有問題的
,我都會寫字條標示夾在文件上請她幫忙補齊,至於她抱怨
誰誰誰不作,在我看法那是物業公司內部的管理,我沒興趣
介入」、「……這是從事會計的標準價值,不論是企業或是公
益團體或行政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64至666頁),可知
原告係逕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決定請款文件應適用何等會
計準則及其是否簽核,惟此自行認定之基準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亦無本件社區規約或被告經
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等作為依據,則其作法尚乏所據,亦不
足取。原告復於前揭LINE群組內說明:「所有這段期間沒簽
的,只有兩種情況:1.之前有缺失尚待財秘補正的,2.4/15
質疑我的財召資格有問題之後產生的;4/15之後我進管理中
心的次數屈指可數,都是私事;3.我尊重各位的質疑,但找
答案,是各位自己的責任,不是我該去解釋什麼,請大家不
要搞錯」、「我更不需要去找各位,因為那是你們質疑我,
我去找你們幹什麼?去教各位你們不懂的事嗎?請問這關我
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8至670頁),由上可知,原
告在其未簽核財務報表或請款文件,因而對被告職務運作造
成若干問題或障礙後,仍認其並無向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解
釋或說明之義務,亦無須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難認原告已忠
實遂行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屬
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
 ⒍準此,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
亦無相關法令或規約等規定作為依據,即逕行依其自行認定
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並要求
請款文件等須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要求,否則不予簽核,復
未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
件之理由,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以尋求解決,即逕行拒絕或
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並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
以順利遂行,核其所為已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
事」,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原告主張其所為
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故系爭罷免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
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以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罷免原告第26屆財務召委之身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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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