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聲請人方查悉
,A02突遭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
約,嗣後更查悉A02於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諸多財產遭異常處
分情形,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
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
處,故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
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
史:學歷為草屯商工畢業,曾在馬祖服役二年。之後任職於
中國電視公司,但任攝影及燈光工作直到退休。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心臟瓣膜病變、心律不整、高血脂
、氣喘及第一腰椎骨折等。振興醫院的病歷記錄也顯示自11
1年10月18日起因為記性差而在神經內科就診,並自同年11
月8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當時的腦部電
腦斷層已經顯示有明顯且廣泛的大腦萎縮,後並因失智的診
斷申請外勞。此外未曾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
史,無藥物過敏史,家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
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盧員衣著尚整齊,
外觀打理乾淨,由妻、子、媳及外籍看護陪同前來。因行動
較不便乘坐輪椅,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緊張但有社交性微
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答,態度配合。在
評估過程中,情感尚適切,表情較侷限,較少眼神接觸,理
解力和注意力不佳,對於時間及地點辨識不清且易忘記近期
事務。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
表現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注意力
及集中力皆有受損,時間、地點定向力較為混亂,對人的定
向力尚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
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
定,思考流暢度因恰能採取適當因應策略而得分較高,但思
考彈性度差,難以有效因應變化。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
料,盧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
顯之退化,由於心臟功能缺損及大腦功能退化,其言語、思
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
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
必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盧員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
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盧員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
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
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賴富士亦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卷第9及15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1及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監宣字第459號卷一第25、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
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間選任。
㈡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
等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
監護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
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
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
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
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
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
偕關係人1(案妻)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
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規
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不
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人3(
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高血
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訪視
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
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會同
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應受
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④其
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係人1無
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三名關係人
皆願意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
第459號卷第217至250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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