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下稱A03),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
607號於106年7月17日調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
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
,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離婚後,抗告人與A03
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娘家,由抗告人母親A05協助抗告人照
顧A03。
㈡於111年5月20日週五,抗告人將熟睡之A03叫醒,由娘家四
樓住處帶到五樓,並把自己及A03關在五樓住處,直到下
週一因A03要拿平板電腦上課,才帶A03回四樓住處。A05
為阻止抗告人再帶A03上五樓住處,雙方發生衝突,抗告
人為阻止A05報警並與A05有肢體拉扯,警方到場後將兩人
都送醫,抗告人與A05互相聲請保護令。另於111年5月29
日,相對人送A03返回抗告人住處後,抗告人將自己及A03
反鎖於抗告人娘家五樓房間內,A05因擔心A03,乃緊急連
絡相對人到場並報警,在警方要求下,抗告人仍拒絕開門
,經請消防隊破門進入後,警方將A03帶回警局,並通知
社工,經親屬會談後,認A03應在他人監管下,始能交由
抗告人照顧,惟抗告人拒絕接受,導致A03被迫留宿警局
,翌日上午6 時抗告人從警局離去且聯繫不上,社工同意
由相對人將A03帶回返家照顧。
㈢抗告人於離婚前已有被害妄想等精神不穩定情事,但拒絕
就醫並日漸嚴重,A05及抗告人兄長曾合力將抗告人送醫
,但遭抗告人從急診室逃跑,逃跑後兩年沒回娘家,至11
1年3月才回娘家。在抗告人不在娘家的兩年期間,A03由A
05負責照顧及養育,孰料抗告人返回娘家後,敵視及謾罵
A05,並灌輸A03反抗A05的想法,造成A03與A05衝突激化
,也影響A03情緒,導致A05無力管教。111年7月初,A05
以抗告人離家未返,故接回A03同住,然抗告人於111年8
月2日返回後,因情緒失控,竟於凌晨吵醒睡夢中的A03,
並至當天早上拒絕A03外出就學。相對人得知上情,為維
護A03權益 ,於同日下午接回A03與相對人返家同住。嗣
相對人發現A03對A05甚有敵意,常一有情緒就怪罪外婆,
或大哭大鬧追打外公、外婆,動輒罵髒話,說要把東西往
樓下丟,丟到人也不管,甚至揚言要打人、殺人,或說自
己死掉好了。
㈣抗告人目前居無定所,情緒反覆,作息顛倒,有被害妄想
,多年來將A03交由A05照顧,然抗告人已無能力照顧A03
,並且抗告人自111年起,與A05關係不睦,常起衝突,兩
人互相聲請保護令,益徵抗告人已無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協
助照顧A03,又抗告人與A05對管教A03之方式歧見甚大,
已使A03無所適從,常令其目睹彼等激烈衝突,使其出現
強烈不安全感,情緒很不穩定,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為
保障A03穩定就學及生活之權益,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爰聲請裁定於本案
終結前,依聲請狀聲請事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考量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為確保A03
受照顧時之人身安全,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且目前A03已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
為A03之最佳利益,認暫由相對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尚屬適
當。又因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
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認有酌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並為降低競爭親權對A03之傷害,使A03逐
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認
宜採分階段式之會面交往,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A03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僅為相對人一方之 陳述,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之 情事,且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服務紀錄調查評估以「本 次事件案主與案母互動雖無不當情形」,A05亦在原審調 查中稱:「(你覺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是否會有危 險)不會有危險,她很愛她兒子」,可證抗告人並無不利 或嚴重危害A03之情事。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被害妄想症,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相 對人慣以此攻擊抗告人,並曾對抗告人稱外遇對象有神經 病,有抗證3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朋友對話紀錄
可證,顯見相對人單方指控抗告人為精神疾病,並非出於 精神專業工作之正確診斷,顯非事實。又依抗告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藉故阻礙與傷害抗告人與A03 之感情,並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另抗告人懷胎時,相對 人曾逼迫抗告人墮胎,抗告人對於A03之出生實際上毫無 期待,並無真心照顧之意願,並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 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 顧者,且非兩造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原裁定竟謂兩造互有 爭執,顯難以自行協議或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 交往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非容認一方得任意不遵守判決 效力而作為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難謂合理。又抗告人為 留學英國之教育碩士,擔任兒童美語教師10年,具備愛小 孩天性,與學生互動融洽,且A03從出生至10歲均是抗告 人陪伴照顧成長,母子感情至深,相對人恣意捏造事實將 A03帶回同住,剝奪抗告人與A03見面權利,其行為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A03出生後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 於不改變A03長期生活環境及照顧人選,另前開桃園地院 案件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抗告人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應得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對A03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身心 之情事,A03並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 之身心傷害等情事,並無立即核發如相對人主張之暫時處 分之急迫情形存在,故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應無理由。倘鈞 院認本案確定前A03應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則請求鈞院裁 定如抗告狀理由所載方式會面交往,應無以監督會面方式 之必要。又倘鈞院認仍應採監督會面,則請求縮短至兩個 月。
㈤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長期滯留國外,迄至相對人提出暫時 處分聲請期間,抗告人實際長達二年以上在國外,抗告人 及A05、A03對相對人隱瞞上情,期間均由A05負擔照顧之 責,抗告人並未實際照顧A03,足見抗告人輕忽為母之責 。再依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證,抗告人與A0 5發生衝突後,將A03交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方有要求警 方陪同其返家探視之情。
㈡相對人係因111年5月29日抗告人對A03有不當行為,警方為
保護A03,將其帶回警局,嗣在社工人員聯絡不上抗告人 後,方由相對人將A03帶回照顧,此有警局職務報告及勤 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難謂相對人有何違反前 開桃園地院判決或友善父母原則可言。
㈢抗告人有諸多行為迥異於常人,再參以社工人員就111年5 月29日事件之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之母指訴抗告人疑有 精神疾病,對外界多疑、戒備,也有情緒激動、辱罵家人 長達20分鐘以上等情,報告上並有記載:「案母講話雖看 似有邏輯,但僅會堅持不斷重述其想表達的內容,並多在 指控案父、案外祖母及其他家人皆有精神病史,案母疑似 有妄想、誇大等行為」,益證並非相對人誣攀,抗告人恐 非適任之監護人。
㈣本件抗告人與其雙親失和,雙方互相對他方聲請保護令而 爭訟中,A05亦曾到庭陳稱:「伊把小孩暫時送回去是因 為伊跟抗告人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足徵前開桃園地院 判決所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參 以新北家防中心之調查報告,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爭吵 打架二次,曾夢見抗告人與外祖父母激烈爭執等情,社工 調查報告中亦認定雖A03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 反應,故A03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接回同住迄今,為 符合照顧現況並避免抗告人以主要照顧者之姿將A03帶離 ,以保障A03之權益,原審核發暫時處分自難謂於法有違 。爰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 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 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 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嗣於106年7月17日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A03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0 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 審據以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原審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無 論親權是否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A03 間之親情,始能兼顧A03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A03於兩造離婚後,係由A05照顧(見原審卷第56頁) ,抗告人曾與A05發生家暴衝突,而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嗣抗告人與A05於111年5月29日發生爭執,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由相對人帶回照顧 迄今,A03雖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反應(見原審 卷第59頁),且A05於原審到庭稱:「(對於由何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何意見?)伊沒有辦法判斷, 伊只是覺得說伊偶爾可以幫忙,但不是伊的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兩造顯難自行協議或依照前開桃 園地院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於前開桃園地 院判決認定A03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之母A05主要 照顧之情事已有變動(見原審卷第424頁),自有於本件 聲請終結前,先以暫時處分,定A03之主要照顧者及抗告 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稱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以 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監督會面期間亦過長 云云。惟按法院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核 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內容 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於本案聲請事件未終局確定前,未 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之互動,維繫親情不墜 ,並避免父或母之一方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行 使其親權甚明。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暫時處分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採取監督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 具體不當之處,原審轉介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促進會面交往評估 會面事宜性,並參酌該中心服務紀錄摘要表評估據覆略以 :「綜合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程序均能充分配合,會 面初期時案主似有潛藏之疑慮,但安全及平和互動後已能 自在會面交往,親子交流互動尚流暢,暫時沒有明顯議題 。日後會面交往具體建議,兩造不易約定會面時間,建議 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嘗試漸進式交付會面(監 督會面-監督交付-回社區自主會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併參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調查報告,就改定親權與會面交往據覆略以:「㈡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自111 年8月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不穩定之 狀況,過往曾有因不願就醫而離家2 年,由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 之外祖父母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受照顧狀況, 因相對人疑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 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 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聲請人提出因相對人精神狀況 不穩定,兩造在第一次開庭時在法官及家事服務中心的協 助下,安排相對人2 週一次的陪同會面,會有心理師陪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希望目前仍以此方案進 行會面。建議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及陪同相對人會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至第474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 月21日與A03進行會談(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保密證物 袋內),依A03陳述與兩造相處之情形,亦難認原裁定所 定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 法有何明顯不適宜或期間過長之情事。是原審斟酌後定暫 由相對人與A03同住,並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且酌定抗 告人以監督會面交往、隔週週末攜回同住二階段,係為確
保A03之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權益,已考量兩造與A03會面交 往情形,且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 就此溝通困難,造成未同住方與A03維繫親情之阻礙,或 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A03,而酌定監督會面交往方式 ,並無不妥。
七、綜上,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於本案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A03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