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7號
SLDM,114,訴,8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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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羿(原名廖晟勲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 律師
姜智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民國111年9月14日偽造授權書上
偽造之「張世平」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承羿(原名:廖晟勲)、不知情之陳蔣儒(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關係,張世平則為廖承羿之姨丈,且張世平前於民國110年1
0月4日向陳蔣儒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房屋、土
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提供予陳蔣儒作為擔保。廖
承羿於111年9月14日擬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書,因契約約定要有擔保,詎廖承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未經張世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張世平名義製作
授權書或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仍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之7-11超商,冒用張世
平之名義,在票號CH731448號之本票上書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9月14日、面額250萬元,且在發票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
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又在授權書上冒用張世平名義表示同意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該借款事宜授權廖承羿代
理,並在授權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
即簽名),而偽造該授權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
本票、授權書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而行使之,致陳蔣儒
於錯誤而借款250萬元予廖承羿。
二、案經廖承羿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平、陳蔣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北檢他字卷第69至71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士檢偵字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2頁)、
偽造之本案本票(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3頁)、被害人陳蔣儒
與張世平間之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5至18頁)、
被害人陳蔣儒取得張世平印鑑證明等物之聲明(參見北檢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
(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本案授權書及照片1張(參見
北檢他字卷第147頁、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害人陳蔣儒所為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北檢偵字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
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盜用其印章進而偽
造本案本票、授權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中已敘及被告
以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而行使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
250萬元,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可
參),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法條,但應認已提起公訴,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該法條,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於未發
覺之本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自首狀在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
票及授權書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
本件犯行,且其所持偽造之本票借款,業已清償,如後所述
,且僅偽造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
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
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為同院合議庭以112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竟冒用被害人張世平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向該被害人陳蔣儒行使,所為除
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上開被害人等之
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陳蔣儒、張世平和解,除清償被害人陳蔣儒之250萬元借款
債務,且為被害人張世平所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士檢偵字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
證券數量及面額,及自稱為大學畢業,已婚,兩個未成年小
孩,一個2歲、一個6歲,目前從事私人羽毛球教練,如果滿
堂的話月入約10幾萬元,還要奉養姨丈即被害人張世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偽造之授權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陳 蔣儒,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授權人欄所 偽造之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世 平」署押1枚(即簽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陳蔣儒詐借25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陳蔣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731448 張世平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新臺幣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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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