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6號
SLDM,114,訴,12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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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奕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且有卷內
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科刑確定,甚至加以執行後,
仍違犯本案,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尚
有多起類似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認被告未能因先前司法程序
記取教訓,而仍持續實行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
由,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
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後,該署檢察官
指揮自114年2月21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
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
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
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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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