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3號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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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
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
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
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
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
,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
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
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
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
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
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
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
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
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
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
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
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
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
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
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
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
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
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
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
,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
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
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
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
,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
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
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
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
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
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
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
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
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
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
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
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
,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
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
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
,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
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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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