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
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15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併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
害情況,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
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院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 ,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