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人旅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5號
SLDM,114,聲,2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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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黃舷齊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
號),聲請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甲○○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
午2時30分,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就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
性自主案件作證,因當日未發予證人日費,爰具狀向本院為
證人日費之申請等語。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
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
第1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日、旅費係
在支應證人履行作證義務遵傳到庭所需之必要花費(可參照
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15年8月版,第261頁),是在
監在押中之證人,如因法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到庭作證,
既未因此有所花費,即無日費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本案作證結束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
即具狀向本院聲請證人日費,此有聲請人書狀上之矯正機關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而
屬合法,先予敘明。但本件聲請人就證人日費發給之聲請,
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本次作證
係由本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其到庭,聲請人本身並未因此
有所花費,且其目前為執行中之受刑人,未因到庭作證而受
有財產收入之損失。準此,聲請人聲請發給證人日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
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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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