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0號
SLDM,114,聲,17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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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卷第6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
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編號3所示
之犯行屬妨害風化罪,編號4所示之犯行屬毀棄損壞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念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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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