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2號
SLDM,114,聲,16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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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
間,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斟酌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
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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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