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兼衡受刑人
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