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號
SLDM,114,聲,1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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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
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
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
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
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
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傑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
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在案(下稱本件裁定)。至聲請人雖不服本件裁定提出
抗告,惟聲請人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斟酌各情,並敘明聲請人不適合進行戒
癮治療,始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
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經本院查無該裁
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故檢察官執行本件裁定應屬適法,本院
認尚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再聲請人係執無處遇之急迫性
,為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而非
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同無僅因聲請人提出抗告,即得逕認有停止執行之正
當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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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