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8號
SLDM,114,聲,10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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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交簡上
字第四號案件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
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
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
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
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
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
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
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博皓(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現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
請轉拷本案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核與其被訴事
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
求付與上開錄影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
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惟聲請人取得
該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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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