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號
SLDM,114,簡,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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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格蘭菲迪」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尤祖賢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76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及其前此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本院卷第7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件)、傷害(1件)
竊盜(1件)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87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本院易字卷
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格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紀光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 家瑞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該門市店長蔡吟欣管領之格 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蔡吟欣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吟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祖賢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上揭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 :伊記憶不是很清楚,東西伊沒有拿等語。 2 告訴人蔡吟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行 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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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